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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安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8-31 15:42:21  来源:吉安房管局  点击()  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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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吉安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房屋租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及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房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赣建房〔2017〕21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吉安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电子邮箱:2953028038@qq.com

2. 联系电话:07962191296

3. 通信地址: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吉州大道306号)14楼办公室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附件:《吉安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吉安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吉安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及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房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赣建房[2017]21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非住宅出租屋。宾馆、饭店、招待所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出租屋管理部门,完善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保障管理经费,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乡、镇)应当设立出租屋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做好出租屋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员户政管理,指导人员信息采集工作;负责督促房屋出租人(含房屋委托管理人、转租人)履行出租房屋登记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出租屋管理。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配合和支持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做好辖区内出租屋和人员的管理,社区网格化管理员负责出租屋的人员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建立出租屋“社区吹哨、部门报到”响应处置机制,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屋室内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十条 出租屋每个居室不得分割搭建后出租,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出租下列房屋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不动产权的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改变原有结构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住建、公安、环保、消防、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对禁止出租的房屋,所在地各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治,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房屋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房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规定,使用房屋租赁规范性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家电等室内设施;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七)房屋修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如消防安全责任等)。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

经纪机构应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将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向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由当地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街道(乡、镇)出租屋管理机构报送;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入住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街道(乡、镇)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工作,按要求申报出租屋信息;

(二)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

(三)保障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相关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无法排除或者承租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街道(乡、镇)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按要求申报出租屋信息,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三)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四)出租屋内用火、用电、用气、装修装饰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五)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出租人同意;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未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乡、镇)出租屋管理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网上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括租赁双方姓名(名称)住所、证照号码、房屋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中心建立出租屋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将住建部门“住房租赁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与公安部门“房屋租借自主申报平台”、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平台”等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系统监管、线上服务、响应迅速、处置及时。将出租屋监管方式由“人管”向“智管”转变。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当地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二十三条 街道(社区)网格管理员发现出租屋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信息,报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督促街道(乡、镇)加强出租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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